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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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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被告林聖章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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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被告林聖章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章、陳賢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聖章、陳賢修均無罪。
(原審判決主文:
林聖章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賢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 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罪嫌疑事實摘要
林聖章、陳賢修為「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護理師。二人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7日至104年12月之間,由陳賢修為葉姓病患等七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8,409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二人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
(另被告林聖章被訴犯虛報醫療費用、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詐領醫療給付;被告林聖章、陳賢修被訴共同非法由陳賢修對其他患者執行醫療業務等二部分,各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因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 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前開犯行之主要依據,無非葉姓患者等七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各有略如前往幸福診所看診時,除首次係林聖章親自為之以外,爾後「回診」則均由DORA(陳賢修)看診、開藥云云之說詞。被告二人上訴則均堅詞否認犯行。
二、經查,上開七人於檢察官所指事發期間,均適為幸福診所另行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學員。該課程內容除首次到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等人負責,後續返校則由護理師陳賢修等人提供減重諮詢、營養衛教及相關作業,課程內容並包括提供營養補給品等情,與證人前開所稱「看診」、「回診」之人員及場景,約略相合。又證人等除原本經健保局因調查其他案件而予訪談製作之紀錄外,於偵查及原審到庭就本案為上開證述時,距離被問及之事均已經過相當時間,甚至長達8、9年之久,不僅難以期待能記憶清晰且全無混淆,所述情節復多有與事實不符或悖於常理。嗣上開人等當中之許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所述復與此前筆錄迥異,包括證稱:被告陳賢修是衛教人員,不可能看診;此前筆錄關於其所述之記載,應係指在減重班時,會預約由被告陳賢修負責之意等語,猶表明當初健保署貿然至其公司要求訪談,過程中因現場環境、有閒雜人等因素,已經影響其陳述等情。益徵前開所列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此外,經審酌林聖章係受有正規醫學教育並執業多年之開業醫師,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收入頗豐。幸福診所除其本人之外,另僱有醫師數名,各診時段並均維持有二名以上醫師同時看診,不缺人力。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而非以看診人數計算,亦無移出病患以減省薪資成本之些微誘因。主觀上應無足令其甘於鋌而走險、不顧聲譽,甚至無視於所為將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後果嚴重,卻仍以護理師擔綱為病患看診、治病之動機。反觀幸福診所之患者眾多,本件經檢察官依健保局之訪談、移送而可供舉證者,卻僅有前開數人,所述內容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乃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事實,爰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林聖章、陳賢修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中和、陪席法官林柏壽、受命法官陳松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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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6-28
  • 更新日期:113-06-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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