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王郁甯即王家蓁與被上訴人林聖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王郁甯即王家蓁與被上訴人林聖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11,76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一、兩造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林聖章主張出資購買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255號及高雄市美術北三路117號13樓房地,均借名登記於王郁甯名下,詎王郁甯竟未得伊同意即將美術北三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復更換海功路房屋門鎖及鐵捲門遙控器,並將其存放於該處物品清運丟棄。伊已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王郁甯應移轉海功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給付林聖章2,631萬1,760元本息。
 二、原審認為林聖章主張均有理由,為林聖章全部勝訴之判決。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林聖章為執業醫師,並自行開業診所,依其各年申報所得、存款餘額、財產狀況可知,其一次付清購買系爭2房地除貸款以外所支付之金額及貸款每月應付本息,應綽綽有餘,所稱買賣價金係其所支付,應屬有據。
 二、王郁甯為國中教師,依其月領薪資、存款餘額、每月需負擔己有房地貸款本息等情,其資力顯不可能支付購買系爭2房地除貸款以外之應付金額,亦無力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又其抗辯購屋前之財產狀況應足支付購買系爭2房地之應付現金並不足採,且由其母、弟匯入或存入之資金應係由林聖章以現金交付處理而非其等自有,林聖章主張購買系爭2房地之資金均係由其出資應屬有據。
 三、海功路房地係一層鐵皮倉庫而非住家,依該屋原置物品及距林聖章診所甚近,此應係其為供儲放物品而購入而非欲供兩造成家後居住使用,依其目的、使用狀況等情,林聖章主張此屋係其購買自用並借名登記於王郁甯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
 四、林聖章於標購美術北三路房地時雖可信原確有欲借名登記於王郁甯名下之意,惟其於標買前已對王郁甯表明係為給伊及小孩舒服的家、為疼愛王郁甯而為伊所買,並賦予王郁甯購不購買之選擇權及處置權,與借名登記單純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情形有異,且兩造應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以其間於當時之親密關係,就該屋僅「借名登記」於王郁甯名下,雙方是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而林聖章就已與王郁甯互為借名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可獲確切心證之程度,尚難認其所主張美術北三路房地之借名契約已克成立為可採,且兩造於此之實質法律關係,亦非本件所須審究。則王郁甯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為有疵累,亦應駁回林聖章損害賠償之請求。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陪席法官陳宛榆、陪席法官郭慧珊。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林聖章與王郁甯即王家蓁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3-07-03
  • 更新日期:113-07-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