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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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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2、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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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民國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原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110號(原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與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等4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及追加被告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下稱秦克明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二案合併辯論分別判決。高雄市政府在二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榮化公司等7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在二案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摘要如下:
一、判決主文:參見附件所示。
二、事實摘要: 
       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在民國74年間為輸運其暫存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並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97年間由榮化公司併購,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而統籌埋設其所需之8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吋長途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並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詎上開管線後經高雄市政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11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造成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之損害(參見原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其受讓600位民眾之財產損害(參見原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油公司與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林聖忠、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下稱王文良等3人);榮化公司與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其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王溪洲等5人);華運公司暨其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就前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
三、一審判決:
      ㈠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之一審判決:⑴榮化公司、李謀偉,或榮化公司、王溪洲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新臺幣(下同)7,788,438元本息;⑵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788,438元本息;⑶前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請求。
    ㈡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之一審判決:⑴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1,635,705元本息;⑵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1,635,705元本息;⑶前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請求。
    ㈢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分別對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並在二案中分別追加中油公司員工秦克明等3人為被告。
四、本院判決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院認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系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排水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仍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
     ㈡考量高雄市政府發包、驗收之系爭箱涵埋設工程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氣爆之主要肇因,外洩丙烯因而聚積在箱涵內擴散,沿箱涵走向蔓延大約6公里,且高雄市政府疏未進行公共管線圖資整合管理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亦未將所屬單位間各自職掌之管線情資予以整合共享,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且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對於不明氣體洩漏源之偵測釐清漫無章法,致在當晚8時46分許民眾報案發現異味時起至11時56分系爭氣爆發生前,超過3小時期間,遲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錯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是認其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暨所生損害結果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等4人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故認榮化公司、李謀偉及王溪洲疏未盡管理維護檢測管線之義務,及監督考核高壓氣體丙烯操作員工之緊急應變教育訓練採取正確處置,其等應負二成過失責任,其中一成責任則應與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等4人連帶負擔或華運公司暨所屬員工等4人連帶負擔(二案之一審判決則均認高雄市政府應負四成過失責任,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負擔六成過失責任)。
    ㈢另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情事,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追加中油公司所屬員工秦克明等3人為被告則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㈣依上述及本院審定高雄市政府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數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事件改判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賠償4,701,926元本息,蔡永堅等4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則應就其中2,350,96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107年重上字第110號事件改判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賠償23,773,722元本息,蔡永堅等4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就其中11,886,86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高雄市政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榮化公司等7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其餘之上訴均予駁回。
 五、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均得上訴。
 六、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事件合議庭法官:審判長蘇姿月、陪席法官劉定安、受命法官郭宜芳。
    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事件合議庭法官: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陪席法官劉定安。
   
   
   附件:
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或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4,701,926元本息部分,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2,350,963元本息部分;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2,350,963元本息部分;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超過上開㈠、㈡項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中十分之一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或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就超過上開㈠、㈡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中十分之一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或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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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7-10
  • 更新日期:113-07-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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