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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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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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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正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

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被告許正雄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宣判,判決內容摘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處長,利用主管該機關工程之機會,於100年11月9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朝治表示自己有經濟壓力,要求依工程決標金額5%比例給付回扣,之後分別在103 、104年間(共4次)以電話聯絡劉朝治見面,每次向劉朝治收取回扣現金5萬元、合計20萬元。

(二)另檢察官起訴102 年12月5 日收取回扣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1、證人劉朝治先後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依得標工程決算金額5%計算索討回扣,同時參考通訊監察譯文及劉朝治提款時間、地點交叉比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收取向劉朝治收取回扣共4次,每次各5萬元(合計20萬元)。

    2、被告4次犯罪應分別論罪處罰。其各次不法所得為5萬元,同時考量僅係圖謀個人私利,並未損及公共工程品質或造成其他公共危害,因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審酌被告身為茂管處處長,主管該機關各項工程事宜,不思廉潔自持、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利用職務之便向承作工程廠商索討回扣,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對外採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事後更狡辯自己都是利用夜間、假日犧牲個人時間洽談公務,否認收取回扣,全無任何反省,但考量各次收取回扣金額非鉅,目前尚未退休而調任交通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等情況,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年,犯罪所得2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

(二)無罪部分

證人劉朝治雖就此部分作證被告收取回扣,但參考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劉朝治提款時間及地點均無法佐證劉朝治證詞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朝治提款後曾將錢交給被告,僅憑劉朝治個人指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伍、本判決仍可提起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施柏宏、受命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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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8-12-11
  • 更新日期:108-12-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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