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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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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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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被告鄞子翔等殺人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明龍、吳建陞、陳雅琳、李奕頡及鍾志良部分均撤銷。

鄞子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扣案之鐵棍參拾支均沒收。

李敏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賴皓森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俞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明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建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雅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奕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志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梅瑋傑、蔡博宇、蔡孟承及王愉憲無罪部分)。

貳、事實概要

鄞子翔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某時,因其李姓女友之事而辱罵王念平之許姓女友,王念平獲悉後認其女友遭鄞子翔欺辱,而與鄞子翔發生爭執並相約鬥毆,鄞子翔乃邀集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吳建陞、少年陳○德等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至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之快樂釣土虱場附近會合並支援打架,陳雅琳前往該址並知情,鄞子翔則在該處發送鐵棍。期間,因鄞子翔見有1 輛白色賓士車在土虱場附近繞圈,認為係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之人馬而派人前去尋找該輛賓士車,陳雅琳、吳建陞乃與鄞子翔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出去搜尋,適林俊廷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鄭偉志、陳韋志、黃建鈞暫停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217 號中油加油站內,鄞子翔人馬見狀認為該車係在上址繞圈之賓士車而通報鄞子翔,鄞子翔遂召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李敏誠、賴皓森、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德等少年及不詳成年人前往加油站,於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許,鍾志良抵達加油站後即質問林俊廷,並打開黃建鈞座位旁車門,鄞子翔於確認黃建鈞係王念平之許姓女友之友人後,即將黃建鈞拉下車並出手毆打黃建鈞臉部,鄞子翔、李敏誠、俞志龍、張明龍則持鐵棍毆打鄭偉志、陳韋志、林俊廷(傷害部分業經鄭偉志等3 人撤回告訴);而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及少年陳○德雖無致黃建鈞於死之犯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其等多人分持鐵棍、柴刀等朝黃建鈞毆打,勢必造成黃建鈞難以脫逃,且無法節制彼此行為,行兇過程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因傷勢累積、擴大等而造成傷亡之結果,惟其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而於鄞子翔出手毆打黃建鈞臉部後,李敏誠即率先持鐵棍猛力毆打黃建鈞至少約8 棍、少年陳○德亦持鐵棍毆打黃建鈞約2 下,賴皓森也有攻擊黃建鈞,黃建鈞於遭毆打而不支倒地後,李敏誠仍未罷手,又持鐵棍猛力毆打黃建鈞至少約5 棍,賴皓森則持柴刀刀背毆打黃建鈞(約3 次)及以腳猛踢、踹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5 次);另鄞子翔、李敏誠、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等少年及不詳成年人則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鄞子翔、李敏誠、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等人少年及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棍、高爾夫球桿砸毀該賓士車;此時,鄞子翔則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黃建鈞起身,持鐵棍朝黃建鈞頭頸部位猛力揮擊1 棍,黃建鈞隨即倒地,鄞子翔再持鐵棍朝黃建鈞毆打2 棍,之後未見黃建鈞起身,致黃建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急救後,於不幸於107 年6 月8 日5 時30分許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子翔等人有無涉案暨其等之犯罪情節與原審之認定大致相同。惟因被告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上訴後已坦承傷害犯行,被告李敏誠、俞志龍就毀損賓士車部分已與郭姓車主和解,此攸關被告等人量刑事項已有變更;另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鄞子翔等人攻擊黃建鈞之手法、情節及共犯分工等涉案情節各有不同,且檢察官循黃建鈞之家屬請上意旨亦認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鄞子翔等人迄今均未與黃建鈞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綜合案情,認被告鄞子翔等9 人有罪部分,部分被告之刑度有作調整之必要,乃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另行改判。至被告梅瑋傑、蔡博宇、蔡孟承及王愉憲經原審判決無部分,本院審理後,同原審無罪之認定,故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

二、被告鄞子翔等人之刑度更動如下:

、被告鄞子翔僅因私怨即糾眾逞兇,對與其等無嫌隙、手無寸鐵之黃建鈞等人為殘暴之攻擊,且見黃建鈞頭部受傷流血、勉強起身後,無視黃建鈞以手(抱)摀頭之恐懼,仍殘忍地持鐵棍朝黃建鈞之頭頸等部位猛力揮擊共3 次,致黃建鈞倒地未起,又率眾毀損車輛,對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毫不尊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鄞子翔於行兇後以電話與王念平互嗆,並告知其人馬黃建鈞已被打到送進醫院,衍生王念平邀同前往鬥毆之洪姓嫌犯誤槍殺何姓陸戰隊士兵),於本案居首腦地位,犯後否認殺人犯行,犯罪情節最為重大,刑度由14年提高為14年8 月。

、被告李敏誠(累犯)與黃建鈞亦無嫌隙,竟於鄞子翔向黃建鈞打巴掌後,即率先持鐵棍攻擊黃建鈞至少8 棍,下手甚猛、毫不手軟,且於黃建鈞不支倒地後仍未罷手,再持鐵棍毆擊黃建鈞至少5 棍,犯後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毀損車輛部分坦承、已和解),犯罪情節僅次於鄞子翔,刑度由10年提高至11年。

、被告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頡等人與黃建鈞均無仇隙,被告陳雅琳、吳建陞係配合鄞子翔進行搜尋、尾隨該輛賓士車;被告俞志龍(坦承傷害)係駕車搭載主要施暴者即被告鄞子翔、李敏誠及張明龍等前往加油站,車上裝載鐵棍等器械,並持棍毀損A 車(已和解)、毆打其他被害人,事後並負責接應其等逃離現場,除被告鄞子翔、李敏誠、賴皓森及少年陳○德以外,當屬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張明龍(坦承傷害)與鄞子翔等人共同搭車前往加油站,並持鐵棍毀損A 車及毆打其他被害人,其犯罪情節次於俞志龍;被告鍾志良(否認傷害)於鄞子翔等人前往加油站時在前引領,並開啟黃建鈞旁邊之車門讓鄞子翔將黃建鈞拉下車施暴,犯罪情節次於俞志龍、張明龍;被告李奕頡(否認傷害)於其他被告施暴過程中持棍在旁警戒、助勢,犯罪情節約與陳雅琳(坦承傷害)、吳建陞(否認傷害)等人相當。暨上述其等犯後態度及和解實況等,就被告俞志龍由1 年改判1 年6 月、被告張明龍由1 年改判1 年4 月、被告吳建陞由10月改判1 年、被告李奕頡由8月改判1 年、被告鍾志良(累犯)由9 月改判1年6 月。至被告賴皓森(於原審坦承、本院否認)、陳雅琳則維持原審之刑度。

肆、被告陳雅琳、李奕頡、鍾志良、梅瑋傑、蔡博宇、蔡孟承及王愉憲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可上訴最高法院。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陳美燕、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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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鄞子翔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09-01-22
  • 更新日期:109-01-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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