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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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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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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李傳榮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 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摘要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李榮傳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李榮傳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

貳、案情摘要:

    被告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點多以汽油沿被害人陳山田居住鐵皮屋周圍潑灑後點火,致該屋及周圍雜物瞬間陷入火海,屋內被害人則因大火受有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至3度燙傷等傷害,經搶救仍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被告則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再度前往現場,並主動向在場警員自首縱火犯行。

參、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一、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有憂鬱症、失眠症、頭痛等症狀,並4次至家欣診所就醫等情,被告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然依上開高醫鑑定報告,其有憂鬱症、輕度智能不足、失眠、自殺意念等相關表現,仍可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放火及殺人2罪均坦承犯行,且願意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且礙於被告經濟能力賠償金額有限,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三、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無期徒刑,係以被告原應量處死刑為前提,然死刑判決,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已具國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規定。原審未參酌兩公約規定及斟酌被告上開量刑情狀,於依自首減刑後量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

肆、量刑理由: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審酌事由,並考量公訴人、被害人家屬請求量刑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蔡國卿、陪席法官陳明呈、受命法官施柏宏。

陸、本案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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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09-02-18
  • 更新日期:109-02-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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