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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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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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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洪瑞敏等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10分宣判, 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泰文、蔡東諺部分,均撤銷。

丁泰文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蔡東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洪瑞敏、高志榮部分)駁回。

貳、事實摘要:

洪瑞敏與丁盛芳為配偶關係,丁泰文為二人之長子。洪瑞敏、丁泰文對丁盛芳將新台幣3千多萬之遺產花用殆盡且長期對洪瑞敏及其家人施以家暴行為甚為不滿,遂推由丁泰文找友人高志榮、蔡東諺共同殺害丁盛芳。丁泰文於民國107年 6月4日8、9 時許,與蔡東諺、高志榮趁丁盛芳於其住所3樓房間熟睡時,由丁泰文、高志榮共同以濕浴巾遮住丁盛芳臉部,再由丁泰文持抱枕悶住丁盛芳臉部、高志榮壓住丁盛芳身體及四肢,但丁盛芳仍不斷掙扎,蔡東諺縱然在旁持甩棍亂棒毆打丁盛芳頭部及身體,原訂悶死丁盛芳之計畫仍無法奏效。丁泰文因而叫蔡東諺將房內電視櫃旁刀架上的開山刀拿來,並以手勢指示蔡東諺砍下去,蔡東諺遂胡亂朝丁盛芳亂刺一刀,刺中丁盛芳左胸壁外側(未刺穿胸壁)後,便心生畏懼將開山刀丟在床上,在旁把風。而高志榮見該開山刀剛好在其身旁,又經不起丁泰文迭聲催促,因而拾起該開山刀朝被丁泰文壓制在身下的丁盛芳右頸部砍2 刀,丁盛芳因右頸靜脈遭砍斷及頸部穿刺傷(致左肺遭剌穿塌陷氣胸) ,形成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因時值盛夏,不日即屍臭四溢,丁泰文又於107年6月6 、7 日不詳時間,以棉被、棉繩包紮丁盛芳遺體後,與蔡東諺、高志榮2 人再將之搬至1 樓冰櫃內冷藏。嗣經來訪查探丁盛芳下落之警員潘明煌與洪瑞敏言談中,見洪瑞敏神色閃爍,並將視線移至冰櫃,潘明煌見狀隨即打開該冰櫃,赫然發現內有丁盛芳遺體,洪瑞敏始向潘明煌坦承殺害丁盛芳,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參、論罪理由及罪名:

一、論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4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人證部分:共犯、被害人家屬、員警證述等。

(三)書物證部分: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

二、罪名:

被告丁泰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同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洪瑞敏、蔡東諺、高志榮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肆、被告丁泰文、蔡東諺撤銷改判之主要理由:

1、被告丁泰文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丁泰文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並不符合,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東諺部分:

   被告蔡東諺業於本院自承,被害人所受之左胸壁外側穿刺傷(未刺穿胸壁)為其所致,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判決就被告蔡東諺於本案中所分擔殺人犯行之事實記載「蔡東諺因丁盛芳不斷求饒,遂胡亂朝床上亂刺一刀後,便將開山刀丟在床上」,與卷證不符,應予撤銷改判。

伍、被告4人之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丁泰文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洪瑞敏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被告蔡東諺曾受僱於被害人,被告高志榮與被害人毫無關係,被告丁泰文、洪瑞敏因不滿被害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平日揮霍無度,繼承遺產後更變本加厲,短短4 年內即將祖產變賣花用殆盡,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嗣丁泰文尋找友人蔡東諺、高志榮共同實施殺人計劃,經其等勸阻後,丁泰文為實現其殺害被害人之計劃,與洪瑞敏竟允諾事成之後各給付蔡東諺、高志榮50萬元報酬,足見其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為堅定;且被告丁泰文於犯案前即未與被害人同居一處,並無直接面對被害人之家庭暴力,竟與其母買兇殺人,其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應予以嚴正之苛責;被告蔡東諺曾受僱於被害人,雖於受僱期間,被害人對待其之態度、方法不佳,偶有脅迫、辱罵之行為,致其當時多所抱怨,然其於105 年5 、6 月間即已離開被害人, 被害人對其再無任何施暴行為,嗣於107 年間再與被告丁泰文聯絡之後,持續聽聞被告丁泰文轉述被害人對其家庭成員施暴之情事,嗣蔡東諺、高志榮於丁泰文要求協助殺害被害人時,雖曾一度勸阻丁泰文,然2人仍因貪圖丁泰文允諾給付之50萬元報酬,並兼為幫忙丁泰文及其家人免除長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行為之陰影,竟答應丁泰文共同殺害被害人,再者,被害人雖有上開行為,被告4人仍無剝奪他人生命之權利;復被告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原訂以悶、打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嗣因被害人反抗,而以現場放置之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其中被告蔡東諺僅揮砍1 刀後即因害怕而丟棄開山刀,丁泰文懼殺害計劃失敗,旋催促被告高志榮拾起開山刀再砍殺被害人,終因被害人右頸靜脈遭砍斷及左肺遭刺穿塌陷,形成大量出血、氣胸而當場死亡,手段亦屬殘忍,然被告蔡東諺於持刀朝被害人亂刺1刀後,便心生畏懼將刀丟在床上,足見尚非完全泯滅人性,而被告丁泰文於蔡東諺停止持刀殺害之行為時,竟催促被告高志榮儘速拾刀再砍殺被害人,其惡性、參與程度顯較被告蔡東諺、高志榮為高,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區隔;渠等4 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母丁林金蓮遭逢老年喪子之痛,犯罪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且無法彌補;復考量被告洪瑞敏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涉案情節,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被告丁泰文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被告蔡東諺、高志榮2 人涉案情節,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蔡東諺、高志榮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洪瑞敏自與被害人結婚後,其平日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確實值得同情;又考量被告丁泰文自幼成長於充滿暴力之家庭,對於其身心發展亦產生負面之影響;復斟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經濟,蔡東諺、高志榮於犯案時分別年僅22歲、21歲,思慮尚有未周;另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自知犯下大錯,均知所為係嚴重違法之事之犯後態度;更再考量被害人之母丁林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不再追究被告4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洪瑞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對被告高志榮量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 年;對被告丁泰文量處有期徒刑18年2月,褫奪公權9年;對被告蔡東諺量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強、陪席法官葉文博 、受命法官石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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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1-30
  • 更新日期:109-02-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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