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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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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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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審認林正軒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林正軒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貳、 事實概要
林正軒與傅公勤前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9 時5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67號之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內涼亭,因場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及拉扯,致傅公勤之後腦勺撞擊地面流血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傅公勤表明不提告訴,惟林正軒仍經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遭法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林正軒於107 年8 月 20 知悉上開裁定結果後,誤認傅公勤反悔追究提告,心生不滿、氣憤難耐,明知氫氟酸為危險化學溶劑,俗稱「化骨水」,會直接穿透皮膚組織與人體內鈣離子(骨頭及其他器官)結合,造成血液中鈣離子降低,持續性侵蝕人體,亦即人體接觸氫氟酸初始不會出現立即性疼痛或傷害,迨氫氟酸與骨骼中的鈣反應出現低血鈣症狀,如不進行處理,即可能導致心、肝、腎和神經系統嚴重受損甚至致命,惟仍基於縱使潑灑氫氟酸可能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21日11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電擊棒1 支、未經稀釋之氫氟酸(濃度為50% )1 瓶,前往上址文化中心近和平路之東側涼亭,對傅公勤進行報復性攻擊,見傅公勤在該處活動,林正軒先手持電擊棒電擊傅公勤之後腦勺,見傅公勤並未倒地,旋以氫氟酸潑灑 傅公勤之頭部、後腦勺、胸部、背部,傅公勤見狀,遂以手撥開林正軒,林正軒亦遭氫氟酸噴濺至下肢,林正軒旋即將氫氟酸及電擊棒帶離現場,並前往公廁沖洗患部。傅公勤在不知潑灑液體為氫氟酸之下,步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93號前,因傷重體力不支倒地,經他人發現送醫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參、 判決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者黃俊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吳坤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長期醫囑單、急診處理紀錄單等卷證資料可稽,以及硫酸1 瓶、一原張氏化學材料行107 年8 月20日統一發票1 紙、電擊棒1 支(含電源線1 條)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確認死者因遭人潑灑氫氟酸,大面積皮膚化學性燒灼傷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朝被害人潑灑未經稀釋之氫氟酸,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潑灑氫氟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肆、 改判理由

 查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之前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內涼亭,因場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及拉扯,致被害人流血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被告因而遭法院裁處罰鍰,乃認警方執法不公,心生不滿、氣憤難耐,始為此犯行,事出有因。且被告罹患「邊緣性人格障礙症」與「持續性憂鬱症」精神疾病,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因情緒累加與不甘願的刺激轉為暴怒,因此發生此次攻擊案件,尚難認罪大惡極,且事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與被告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害人之長子傅脩哲新臺幣115 萬75元;另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害人之次子傅聖夫新臺幣120 萬元後。被告已如數匯錢予被害人之長子傅脩哲及次子傅聖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及匯款單據2 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為在量刑上應可略為減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判處死刑;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犯傷害致死罪,均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原由及情節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認原審量刑尚可減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
伍、 科刑理由
一、本院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長期遭欺壓,思考模式僵化、偏執,主觀意識強,又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應認尚無 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 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二、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任森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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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16
  • 更新日期:109-07-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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