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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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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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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新聞稿】
    本院民國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陳宥憲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有理由,判決摘要如下:
一、判決主文:
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前手球國手陳敬鎧於民國98年間因車禍失明向國泰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新台幣100萬元,遭檢舉還能打球、運動、跳舞、寫考試卷而涉嫌詐領保險金,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詐欺罪判刑1年2個月定讞,國泰保險公司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陳敬鎧返還保險金,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認定陳敬鎧詐盲,且視力未低於萬國視力值0.02以下,不符合可請領保險金要件,判命其應返還上開保險金確定。
陳敬鎧乃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民事庭歷經2年多審理,改判陳敬鎧勝訴,不用歸還保險金。
三、本件判決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關於符合再審要件部分: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 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醫學會)107 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物,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故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二)、關於符合實體訴訟有理由部分:
國泰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敬鎧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於陳敬鎧有詐盲及不符合請領保險金要件(即萬國視力值在0.02以上)等事實,應由國泰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本院參酌下列證據,認為國泰保險公司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請求:
1. 陳敬鎧自98年車後發生後即持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高雄榮總、高醫、台大等北、中、南各教學醫院就診,且於領得保險金後仍未間斷,而上開各大教學醫院診斷結果,雖少有懷疑其詐盲或裝病,然均一致診斷認為陳敬鎧可能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雙眼視覺受損之情形。
2. 又衛福部及眼科醫學會上開函文均稱視皮質損傷(CVI)患者之VEP 檢查結果會呈現「波形異常」、「震幅減小」 、「潛伏時延長」等異常情形,而陳敬鎧自101 年起至106 年期間陸續在彰基醫院、高醫醫院、振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不同教學醫院進行standard ERG、flash VEP、pattern ERG & pattern VEP等客觀難以造假之檢測方式,其pattern VEP檢查結果均呈現符合上開視皮質損傷( CVI)患者之表徵。
3. 國內知名視覺神經科學專業知識經驗如台灣大學陳建中教授、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均一致鑑定診斷陳敬鎧受有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損傷( CVI),殘存視力遠低於0.01。
4. 陳敬鎧之外觀行為舉止無法推認其萬國視力值:
陳敬鎧經鑑定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0.01以下就是盲人),其左下角邊緣位置有殘餘視覺能力,且其雙眼經蒙蔽而未使用視覺功能之狀況下,猶能跑步;投籃球、跨下運球、撿球;與他人射接飛盤,且射中及接中之機率頗高;與他人對打桌球;書寫    文字,且筆跡工整、字體間距緊密等與一般視力功能正常人無異之行為舉動,可見無法由其上開外觀舉止活動,認定其永久視力之萬國視力值未達0.02以下或有詐盲之情事。
四、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裁判合議庭法官: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李育信、受命法官洪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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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30
  • 更新日期:109-12-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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