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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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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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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摘要說明
一、原判決關於成萬貫部分撤銷。
成萬貫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柒年肆月,並為褫奪公權及沒收、追徵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其他上訴駁回(李秋兩、成高宇萍部分)。
李秋兩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成高宇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事實摘要
一、成萬貫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並 於103年12月25日起連任第18屆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二、成萬貫之父親成淵節(原審判決後死亡)、親家李秋兩、弟媳成高宇萍均知自己並未實際擔任成萬貫之議員公費助理,因囿於該等親情關係而充當成萬貫之人頭助理,並將個人存摺、印章提供成萬貫保管使用,與成萬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擔任第17屆議員期間以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人頭助理名義詐領助理薪資等共458萬0562元;於擔任第18屆議員期間以成淵節、李秋兩人頭助理名義詐領助理薪資等共371萬3741元, 合計829萬4303元供成萬貫個人花用。嗣於108年10月15日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查獲偵查起訴。
參、本院改判之理由摘要
一、被告成萬貫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二)被告成萬貫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認罪坦承犯行,因法治觀念    薄弱,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愧對鄉親選民,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成萬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以被告成萬貫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罪,犯後未見悔意,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事由,尚非適當。被告成萬貫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成萬貫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4年, 犯罪所得共829萬4303元均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經認罪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三度遞減輕其刑,且就被告2人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認定及科刑理由等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原審已經從輕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被告2人基於親情因被告成萬貫要求一時失慮,配合被告成萬貫擔任其人頭議員助理,詐領助理薪資等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分別支付20萬元及15萬元,併宣告其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周賢銳、陪席法官簡志瑩、陪席法官徐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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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08
  • 更新日期:110-02-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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