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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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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1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被告李振賓等瀆職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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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庭-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被告李振賓等瀆職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賓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邱楷燈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月。

蔣秉益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月。

劉子榮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冠富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蕭明俊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事實概要:

一、被告李振賓、邱楷燈係高雄監獄管理員,分別為違規舍房「仁園」日、夜勤主管之公務員;另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為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雜役)。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日夜班交接之際,因13號舍房受刑人陳瑞卿以腳踹踢房門,李振賓不滿,乃逾越管教必要程度,假藉職務上權力,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凌虐人犯犯意,指示蔣秉益將陳瑞卿提出舍房前往非監獄行刑法所稱架設有監視器之鎮靜室,並以臺語稱:「過去隨壓勒」等語,黃冠富、劉子榮亦協助蔣秉益,其等與李振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劉子榮壓制陳瑞卿肩膀,蔣秉益、黃冠富將陳瑞卿雙手以手銬拷在地上U型扣環,黃冠富將安全帽戴在陳瑞卿頭上,剝奪陳瑞卿行動自由。嗣邱楷燈、蕭明俊抵達鎮靜區,同為使陳瑞卿不敢再有違規情事發生,邱楷燈亦假藉職務上權力,與蕭明俊及李振賓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且依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臟器受損,導致死亡結果,其等在主觀上無預見下,由蔣秉益徒手毆打陳瑞卿左側胸腹部1次,再由李振賓以腳猛力踼擊陳瑞卿左腰部及外側至少6次、右側腰部至少1次,蔣秉益又以腳踹踢陳瑞卿腹部1下,李振賓再以右腳猛踹戴著安全帽之陳瑞卿頭部,並以臺語「幹你娘機掰」大聲辱罵陳瑞卿,李振賓另持裝有咖啡保溫杯,澆淋在陳瑞卿頭部及肩膀之方式凌虐陳瑞卿,李振賓再舉右腳踹踢陳瑞卿左臉及左顳部至少2次,致陳瑞卿頭部撞擊仁園外鐵門及門框而長聲哀嚎,邱楷燈、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而於李振賓施暴過程中,邱楷燈就陳瑞卿遭受侵害未予協助或向上級呈報,能防止而蓄意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待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班離去,乃將陳瑞卿交由邱楷燈等人看管,邱楷燈等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將陳瑞卿解回13號舍房。而邱楷燈明知陳瑞卿遭受凌虐致身體受傷,且陳瑞卿回舍房後,因肋骨斷裂、臟器受損、短時間內大量內出血,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不時以手指挖嘴巴,並多次發出嘔吐及呻吟聲,已出現嚴重病灶,邱楷燈經由舍房監視器畫面可知陳瑞卿身體異狀,竟仍承前揭犯意,置若罔聞,未予治療、救護或前往舍房探視、確認陳瑞卿之身體狀況,任令陳瑞卿哀嚎、呻吟。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陳瑞卿因腹腔、脾臟嚴重受損,出血過多休克,邱楷燈與管理員李冠輝發放睡前藥時,見狀將陳瑞卿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李振賓為隱匿上情:於108年10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與邱楷燈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在其等職掌之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等公文書之108年10月17日頁面,未如實記載關於陳瑞卿違規踹門、提出舍房、施用戒具、戴安全帽及遭施暴、凌虐致身體不適而有異常徵兆等重要事項,復在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不實登載「監視系統:正常。囚情動態:良好。其他狀況:無」,再依內部行政流程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承上開犯意,與蔣秉益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在其職掌之同日「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公文書施用戒具理由欄,虛填陳瑞卿「該員攻擊他人,已有暴行之實」、「施用戒具:壹付」,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欄位勾選「是」等不實內容,並盜用邱楷燈職章蓋印在「解除日期及時間」欄,透過內部行政流程陳報監所長官核章而行使。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含撤銷改判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賓等6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大致相同。

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等5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另被告蔣秉益於警偵、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

三、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等5人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含已調解並給付完畢):

    被告邱楷燈為管理員,以不作為方式分擔李振賓等人之私行拘禁及凌虐人犯等犯行,應予非難,並無疑義;惟考量其未出手對陳瑞卿施暴,應受非難之程度較李振賓為輕,且於本院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陳瑞卿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就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凌虐人犯致死罪如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另被告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均係受刑人,因身處在監之特殊情境,被動配合李振賓之指示參與本件犯行,雖其等有對陳瑞卿為不同程度傷害行為,但均非導致陳瑞卿死亡之主要原因,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遠低於李振賓、邱楷燈;其中蔣秉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陳瑞卿之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另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於各以10萬元與陳瑞卿之家屬達成調解,均給付完畢,其等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節,就所犯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凌虐人犯致死罪部分,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邱楷燈等5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李振賓犯後雖以150萬元與陳瑞卿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然其係本件犯罪主導者,並致陳瑞卿不幸亡故,犯罪情節最重,且被害人家屬迄今最無法原諒之被告為李振賓,經核並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均有公務員身分,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對陳瑞卿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私行拘禁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已有未當。

、被告李振賓等6人上訴後,均於本院與陳瑞卿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蔣秉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另邱楷燈等5人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攸關李賓振等6人之量刑審酌事項,同有未合。

、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李振賓等6人與陳瑞卿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及蔣秉益已坦承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蔣秉益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坦承犯罪及已調解並賠付完畢,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李振賓、邱楷燈私行拘禁犯行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瑕疵,自應撤銷改判。

五、量刑:

    審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身為監獄管理人員,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為監獄服務員,竟以上述違背人道之凌虐行為處置違規人犯,有虧職守,並嚴重侵害人權,且李振賓、邱楷燈及蔣秉益欲隱瞞上情,進而行使不實公文書。而李振賓為人長官,為主要出手攻擊、凌虐人犯者,犯罪情節最為嚴重;邱楷燈為夜間主管,目睹陳瑞卿遭受攻擊,未予阻止,反與李振賓等人共同為之,任令陳瑞卿傷重而死,犯罪情節次之;蔣秉益為服務員(雜役),竟出手毆打及以腳踹陳瑞卿腹部,犯罪情節再次之;劉子榮、黃冠富前雖有分工拘禁陳瑞卿等行為,惟犯罪情節較輕;蕭明俊則主要在旁協助戒護、看管,與其他被告相較,犯罪情節輕微。參酌被告李振賓等6人已與陳瑞卿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彌補;而李振賓、邱楷燈、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均否認犯行,另蔣秉益則坦承認錯,犯後態度較佳。暨被告李振賓等6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振賓二罪各7年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8年7月(一審各判處9年6月、1年6月,定10年6月);邱楷燈二罪各4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5年3月(一審各判8年、1年4月,定9年) ;蔣秉益二罪各3年、7月,定應執行3年2月(一審各判 6年6月、10月,定7年);劉子榮、黃冠富均量處2年2月(一審均量處4年2月);蕭明俊量處2年(一審量處3年10月)。

六、本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陳美燕、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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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13
  • 更新日期:110-05-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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