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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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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再更一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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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再更一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部分撤銷。
劉正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貳、 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少年阮00、林00(2 人為表兄弟關係,2 人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阮00乃向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以行動電話與林聖賢聯絡,雙方約定於翌日(即93年8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周凱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阮00、林00為求壯大聲勢,以不詳方式,與劉正富(阮00、林00之舅舅)、塗偉華(周凱平之表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聯絡,並告知上情後,復召集約10餘人前往。劉正富等人邀約既定後,周凱平遂騎乘車號不詳搭載不知情友人楊維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機車,阮00則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林00,劉正富則與塗偉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分乘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之黑色休旅車各1 輛及車號不詳之機車數輛,相偕前往上開地點,而林聖賢亦邀包克強、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鴻文共8 人,由林聖賢騎機車搭載包克強,兆鴻文騎機車搭載洪家駿,包嘉瑞騎機車搭載洪俊彥,高冠群騎機車搭載洪駿華赴約。
二、93年8月20日凌晨1 時許,林聖賢等8 人抵達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等候,嗣周凱平、楊維漢、阮00、林00分乘上開2 輛機車隨後到達,其等騎乘兩部機車之車大燈(即車頭燈)到場後並未熄滅,照向對方林聖賢等人,周凱平並向林聖賢等人吆喝稱:「你們誰要代表出來談」等語,語畢,劉正富與塗偉華等人所分乘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及數輛機車亦跟隨周凱平等人所騎乘機車後方抵達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營區路南側車道(即林聖賢等人所騎乘機車之對向車道),白色自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之大燈(即車頭燈)亦未熄滅,照射案發現場。劉正富與塗偉華、不詳姓年年籍之成年男子10多人立即下車後,劉正富與周凱平、塗偉華、阮00、林00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正富與周凱平、塗偉華手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率眾10餘人跑向林聖賢、包克強等人站立位置,欲毆打林聖賢等人,阮00、林00亦持棍棒在旁伺機出手,林聖賢等人見狀即跑逃離現場或躲藏,林聖賢及包克強來不及跑離現場,其中林聖賢遭劉正富持棍棒揮打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始往營區大門方向逃跑,嗣往「萬金營區」大門南側萬金橋旁之水溝內躲藏。而周凱平等人則抓住包克強,劉正富、塗偉華、周凱平等人對於人之頭部甚為脆弱,如遭多人持棍棒、拳腳劇烈毆打,客觀上已可預見恐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仍朝包克強頭、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各處猛力毆打,包克強不堪連番重擊,終不支昏倒在地,而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後,劉正富、塗偉華、周凱平等人始罷手,離開現場。林聖賢聽聞劉正富等人所搭汽車或所騎乘機車聲息遠離,始與躲避路旁水溝內之洪家駿回到現場,由林聖賢騎乘50西西機車,搭載抱著包克強之洪家駿,欲將包克強送醫,於行經萬安橋時,突遇折返查探之阮00、林00,阮00在林聖賢之央求下,遂將自己所騎乘馬力較強之100 西西機車,借予林聖賢騎乘並搭載包克強就醫,包克強雖於當日上午2時15分許,送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同年8月25日上午6 時許,不治死亡。
參、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理由:
一、證人林聖賢、包嘉瑞、洪駿華、兆鴻文、洪俊彥於警詢看過被告劉正富單一照片後,所為之指認被告,及証人高冠群、洪家駿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劉正富,既不生誤認之情形,而可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發生之記憶污染及誤導情況,自均有証據能力。
二、依証人即少年阮00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7月10日審理時、証人即少年林00於95年1月4日偵訊時及証人包嘉瑞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証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之案發現場,周凱平等人所騎乘之2部機車、白色自小客車1 輛、黑色休旅車1 輛之大燈均未熄滅,車燈亮度足以辨識在場林聖賢等人之人臉面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現場光線不足以辨識人臉云云,尚非可採)。
三、証人林聖賢、洪俊彥、洪家駿、高冠群等人均証稱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包克強,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包克強之前,曾毆打証人林聖賢,而林聖賢於遭被告毆打之際,近距離目睹被告之人臉面貌,是証人林聖賢等人自無誤認被告之情。
四、依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6日12時37分58秒至44分9 秒與其胞兄劉0財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兩人談及95年7月6 日檢察官到萬金營區勘驗案發現場之情形,被告向劉0財說林聖賢向檢察官說他沿著大水溝跑,並跳下大水溝,劉0財回稱現場那麼暗,林聖賢跳下大水溝,怎麼能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包克強,被告向劉0財說案發時「他(林聖賢)沒有跳下去」、「又改詞了啊」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若未在現場,如何知悉並目睹林聖賢沒有跳入萬金營區前之大水溝躲避,故由被告與劉0財此部分之通聯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在案發現場,且可証明案發現場於案發時之光線,足以讓被告辨識林聖賢之逃跑方向。
五、被告於少年阮00之姐阮0茹接受警詢前,於95年7月12日10時27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阮0茹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被告請阮0茹作証阮0茹有於93年8月18日下午8時下班,就開始與被告喝酒到93年8月19日早上6至7時,但阮0茹表示「我是不知道日期」、「不是18號吧」時,被告仍一口咬定係該日與阮0茹喝酒。再者,被告請阮0茹作証喝酒結束時間為93年8月19日早上6 至7 時,亦與被告所辯稱其喝酒結束時間為93年8月19日凌晨4 時之情形不符。
六、被告女友戴00於警詢証稱係於93年8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超商購買麵包及飲料(統一發票列印之時間為93年8月20日0時46分,即戴00購買麵包、飲料之時間長達約46分鐘)後,始進入被告公司之宿舍,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証稱係93年8月19日晚上7 、8 時許,時間上差距甚大;再被告於警詢稱戴00離開其宿舍之時間為93年8月20日凌晨1、2 時許或清晨6 時許,並不確定,即被告就單純且不會混淆之事實,卻為不確定之陳述;再被告所提已遺失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購物者姓名,且係案發後之93年12月29日始提出,不足以証明被告於93年8月20日凌晨0 時46分許,確有在其公司宿舍對面超商消費之事實,是証人戴00及統一發票均不足作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之有利証據。
肆、量刑依據:
一、本件自96年1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迄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扣除自最高法院102年4月25日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更為審判繫屬本院之期間,已逾8年,爰依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4月。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李炫德、陪席法官陳明富、陪席法官陳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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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0-13
  • 更新日期:110-10-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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