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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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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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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

      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為證人者,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居處所,證據為物證或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本院於第一次庭期,均會隨庭期通知書附寄「聲請調查證據清單」,請務必依清單格式逐欄詳細填載。(當事人參與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二. 審判長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
三. 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
  1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2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3被告被訴之事實
  4被告自白之內容。
四. 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 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六. 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七. 就科刑範圍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八. 被告之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第156條、第161條之3、第287條、第288條、第289條、第290條)。



       辯論終結,必有判決。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為之,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


      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即為一造辯論判決。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發布日期:110-05-01
  • 更新日期:110-05-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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