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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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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潘冠印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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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被告潘冠印、潘怡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年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冠印、潘怡璇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均撤銷。
潘冠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怡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原審判決主文:
潘冠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潘怡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參、上訴審理範圍:
被告2人均係就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
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長選舉之投票,潘冠印、潘佳豪均已於同年8月底至9月4日間登記參選,而潘冠印為潘怡璇胞弟。潘冠印、潘怡璇為求潘冠印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決定行賄潘佳豪以求潘佳豪放棄競選(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先由張智旺(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11年9月2日至同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居中聯絡,協助潘冠印、潘怡璇與潘佳豪之父潘孝忠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4日晚間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100之3號即潘孝忠之芒果包裝場見面。潘冠印、潘怡璇於該日晚間6時39分許至晚間8時53分許間不詳時間,前往前開芒果包裝場,當時潘孝忠、潘佳豪、潘佳豪之母張素珍、張智旺、同村庄之李強喜在場。潘冠印、潘怡璇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推由潘怡璇向潘佳豪、潘孝忠表示欲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勸諭潘佳豪退出本次村長選舉,潘冠印、潘怡璇以此方式共同行求潘佳豪放棄競選玉泉村村長。惟潘佳豪並未同意潘冠印、潘怡璇之行求,仍持續參選,最終由潘佳豪當選玉泉村村長。 
二、所犯罪名:
      被告2人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緩刑所附負擔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按緩刑制度首重在犯罪之預防,唯有行為人本身充分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並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本件原審雖對被告2人各為緩刑5年之諭知,然考量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因而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而經綜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潘冠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潘怡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5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本院考量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其等行為已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固有課予被告2人相當金錢負擔及義務勞務之必要,惟審酌:⒈被告潘冠印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障礙類別為第4類),可見其身體狀況不佳;再被告潘冠印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其110年度總收入為35萬2000元,名下有小客車1部等情,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可知被告潘冠印經濟狀況並非寬裕。⒉被告潘怡璇自陳其目前擔任社團法人臺灣怡心寶貝社群協會志工,每月可領取誤餐費2萬5000元,須扶養兒子1人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3頁),由之亦可見被告潘怡璇經濟狀況有所不佳。則依被告2人此等健康及生活經濟情狀,若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50萬元,並令其2人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難認可令已疲於生計、身體不佳之被告潘怡璇或潘冠印尚有餘力充分瞭解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等偏差觀念,是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帶之負擔容屬過重,難認為妥適,被告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前述諸情,酌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對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改諭知被告潘冠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潘怡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4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陸、救濟部分: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陳億芳、受命法官徐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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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0-17
  • 更新日期:112-10-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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