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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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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對造想跟我和解或調解,我也想退讓息訟,和解或調解的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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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同法第416條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與確定之法院終局判決,同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在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在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書狀之繕寫方法,可向法院所設之聯合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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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06
  • 更新日期:110-05-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輔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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