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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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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12 本院邀請臺灣大學許士宦教授主講「訴權之實務、理論及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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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教授首先說明在2021年1月民事訴訟法修正,納入訴權要件之前,審判實務依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有關訴權存在要件之見解,向來認為包含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保護之必要、當事人適格等3要件。如果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當事人適格等訴權要件,依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法院無命補正之義務,得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甚至有裁判認為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其他之訴訟要件亦均屬訴權要件。惟許教授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實體判決問題,實不宜作為訴權要件。並指出一般之訴訟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適用於所有之訴訟事件,為與事件內容無關之一般事項,係訴權行使之要件;至於訴權要件係就具體事件判斷有無本案判決之正當必要或利益,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兩者應有所區別。

       許教授接著說明,我國民訴法係繼受德國及日本之民訴法,訴權理論多係介紹該二國之學說理論,學界肯認訴權存在者,主要有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及本案判決請求權說。關於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有學者認為其民訴法依據為原第249條第2項,我國審判實務之上開訴權理論亦受此說之影響,但許教授認為欠缺訴權要件的問題,是程序上的事項,原第249條第2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是實體上的事項,此項為實體判決,並非訴訟判決。更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實體上私權,為審判對象,是訴權的客體,不是訴權本身,所以此說最大的問題就是把訴權跟私權兩者混淆。至於贊成本案判決請求權說者,有認為其民訴法依據為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許教授說明「不具其他要件」在解釋上固可包括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等訴權要件,但未能彰顯訴權要件與其他一般訴訟要件之不同。

       我國修正後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肯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有訴權存在,明確訴權要件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以區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實體要件;且為保障訴權,於該要件欠缺而可以補正時,法院有命補正之義務,使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並新增民訴法第249條之1關於濫訴處罰之規定。因德、日兩國民訴法就訴權要件尚無明文規定,許教授以1975年制定之新法國民訴法之訴權規定及1978年續增訂之濫訴制裁規定,與我國民訴法訴權制度做比較,說明其異同及特徵。比如關於訴權要件有欠缺而認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國民訴法並未明文課予法院有定期命當事人為補正之義務,而我國民訴法則明定法院負命補正義務,且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於遭裁判駁回後,則不得再為補正。又關於濫訴處罰之要件,法國民訴法未明定其要件,我國民訴法則明定其主、客觀要件,有助於當事人預測,及法院依法懲處,且關於濫訴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訴法就他造之日費、旅費及律師酬金部分納入訴訟費用計算之簡易求償程序,以利他造之損害賠償請求。

       最後,許教授說明在民訴法2021年修正後,就長年有關訴權內容及裁判方式之爭議,已於立法上加以解決,並認為在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都具備的情形,原告、被告要平等的賦予他有訴權,得請求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以貫徹憲法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保障。期勉今後之民事訴訟法學,以此訴權理論為基礎,努力創設新民事訴訟法學及理論。

  • 發布日期:112-05-26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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