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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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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8-11 本院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李前院長彥文主講「民事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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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李彥文前院長連續二週於8月4日及8月11日講授「民事案例研討」2場次,由簡色嬌院長主持。

       李前院長首先探討共有土地分割時,共有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先說明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為專門規範原物分割的規定,不包括變價分割;又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之房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方可適用。接著評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等3則判決,進一步說明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不管是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分管等原因,都沒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通行權爭議,贊同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理由,認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是正確的解決方法,亦同意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民法第800條所揭情形之一種,但認為民法第800條不宜擴大解釋,應限於有必要時,方得使用。

       另就更審程序中可否擴張上訴聲明,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定,說明最高法院向來認為仍得擴張上訴聲明;並且以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為例,說明擴張上訴聲明不以相同的訴訟標的為限。至於102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則屬於依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就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不得再為擴張上訴聲明之情形,兩者並不相同。

       李前院長於第二場,續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雄高分之裁判進行解析,如:(1)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認定。(2)111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說明本案並不具備合夥的特徵。(3)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探討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拍賣後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占有連鎖及二重買賣等問題。(4)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說明於承租人自殺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舉證責任分配及調查項目,兼論承租人是否應負民法第432、433條損害賠償責任。

  • 發布日期:112-08-31
  • 更新日期:112-08-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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